新余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2〕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原则,实行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解决被征地农民全面纳入养老保险问题。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征收土地报批时预存的社会保障费用和土地出让收入中足额安排,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单独列支,专款专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认定为被征地农民身份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认定程序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中16周岁(含)以上具有本市户籍的在册农民。
被征地农民年龄的认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计算。
被征地农民享受政府参保缴费补贴人员的认定,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牵头,会同县(区)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办事处)确定。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本办法保障对象:
(一)已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在编人员,已退休并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的人员;
(二)已按政策规定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三)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的;
(四)批准征地时已死亡的;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纳入参保缴费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政府参保缴费补贴人员参保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余市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见附件);
(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主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征地相关材料等。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参保缴费补贴的认定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认定表》后,交村(居)委会初审;
(二)村(居)委会初审后张榜公示七天,无异议后,由村(居)委会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复审;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对村(居)委会上报的《认定表》进行复审,对身份资格认定有异议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调查核实,并在存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调查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四)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审核确认并返回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
(五)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组织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参保具体经办程序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拟定。
第三章 参保办法和补贴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按户申报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后,参保前明确参保类别,按选定的参保类别政府给予相应缴费补贴。其中,参保时已经达到或超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且之前从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统一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自愿选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均享受同等标准的参保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不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不享受政府给予的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要及时组织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将参保缴费补贴足额计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的社保基金账户。被征地农民享受政府参保缴费补贴时间从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开始时计算。
政府缴费补贴按年核定,以每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每人每年享受的政府缴费补贴=当年执行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12%×12(个月)。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参保时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比例为20%。被征地农民个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比例完成当年个人缴费后,政府缴费补贴按缴费基数的12%计算补贴标准,政府缴费补贴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民在缴费补贴年限内个人应以被征地农民身份按时缴纳个人负担部分,个人负担部分当年内未缴纳的,当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同就业单位参保缴费期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离开用人单位后未再就业的,应及时申请,按被征地农民身份续保缴费,其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费期间可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未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缴费的年度,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年限尚未满15年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后不再给予缴费补贴;未达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死亡,死亡次月起不再给予缴费补贴,可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选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逐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缴费补贴按规定标准逐年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补贴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后逐年连续缴费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政府缴费补贴不足15年的,按当年政府缴费补贴标准补足15年,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再按规定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本办法实施时已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条件,或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的人员,政府缴费补贴按当年标准核定15年,一次性缴入本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从次月起按新标准发放改办后待遇。一次性划入个人账户的政府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后未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前死亡的,今后年度不再给予缴费补贴,可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中现役军人服役、在校学生学习期间,可保留其被征地农民身份资格,暂不享受缴费补贴。退役或毕业后一年内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政府参保缴费补贴时间从参保日开始计算;一年内未及时参保缴费的,核定政府参保缴费补贴时间从退役或毕业时开始计算,未按本办法缴费期间不给予政府缴费补贴。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制度。征地政府在组织用地报批时,应根据拟征地规模、保障人数,按每亩10000元标准(根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由申请用地单位预先存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代管账户。
第十五条 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征地政府提交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预存资金返还申请和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进展情况,返还预存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对尚未批复或尚未开展征地农民参保工作工程建设项目的预存资金,要加强资金管理,专款专用,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截留。规范经办流程,完善信息系统,加强统计管理,推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
第五章 工作要求与职责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方案的审核应按逐级申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县(区)组织用地报批,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按逐级申报的原则,先由市人社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于10个工作日内附相关初审材料提交省人社部门审核。凡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参保政策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审核,征地审核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
第十九条 明确工作职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实行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负责制,各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要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和资金落实负总责,切实做到“先保后征、应保尽保”。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享受参保缴费补贴人员的身份资格核定和参保落实情况审查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基金账户的监督管理,政府承担资金、补助资金的筹集、调配和支付,以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专项工作经费预算安排。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时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优化完善税务征管信息系统,畅通便利社会保险缴费渠道。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管理,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身份资格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新余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余府办发〔2015〕10号)同时废止。